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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仅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效吗?

豫法阳光 2021-05-02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担保人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担保人曾向债权人提交了担保人《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债务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街分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楼**。

负责人:孙朋朋,该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华宜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西南九州钢材市场3段**。

法定代表人:佟艳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佟艳萍,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街分社(以下简称兴华街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宇公司)、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锴悦公司)、王伟、佟艳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华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民、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义、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街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虽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但该《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前担保人郡宇公司已经用书面承诺方式向兴华街信用社作出了担保意思表示,兴华街信用社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自郡宇公司提交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担保情况说明时(2013年9月22日前)已经成立并生效。签字并盖章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保证合同》是否加盖公章完全由担保人郡宇公司自己决定,如果把签字并盖章确定为条件,则条件成就与否完全由担保人自己决定,不符合法律设立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立法本意。1.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正是基于郡宇公司自愿担保,兴华街信用社才发放2000万元贷款。2.郡宇公司自认兴华街信用社多次要求其加盖公章,印证了郡宇公司拒不盖章的事实。兴华街信用社之所以催促盖章,仅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郡宇公司拒绝加盖公章,不影响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3.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办公室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提供担保是郡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贷款发放前,郡宇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证照、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明其资信良好;股东会议决议、加盖公司公章的具备担保能力情况说明、信贷人员考察照片等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行为,使兴华街信用社产生了合理信赖。5.郡宇公司主张其在审查复核中发现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借新还旧,故不加盖公章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郡宇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拒不加盖公章没有合理解释,属于恶意阻却合同生效,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郡宇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华街信用社按照受托支付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兴锴悦公司指定的太原市鸿鑫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符合约定,本案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郡宇公司对兴锴悦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郡宇公司辩称,(一)郡宇公司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已经明确作出了不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郡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始终没有加盖郡宇公司任何印章,郡宇公司最终没有同意签订和履行该合同。2.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借新还旧,欺骗郡宇公司提供担保,郡宇公司最终没有同意提供担保,没有加盖公章,防止因上当受骗而受到损失,不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二)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恶意串通,谎称购买钢材为郡宇公司供货,但实际是“借新还旧”,实属为了双方利益恶意损害郡宇公司的利益,因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郡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
兴华街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兴锴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郡宇公司、王伟、佟艳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兴锴悦公司向兴华街信用社申请,由于流动资金短缺,向兴华街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整,期限一年,全部用于购买钢材。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提款条件:借款人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手续且持续有效;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已生效并持续有效;借款人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此笔贷款为受托支付;提款方式为借新还旧。该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郡宇公司为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整。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非因债权人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兴华街信用社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郡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日,兴华街信用社与王伟、佟艳萍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兴锴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出具2000万元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兴华街信用社负责人孙朋朋的签名并加盖兴华街信用社公章、负责人的名章,有兴锴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佟艳洁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名章。同日,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兴华街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划至兴锴悦公司的账户,当日又将该笔贷款2000万元划付到鸿鑫源公司的账户中。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到,兴锴悦公司仍未还清该借款及利息。
郡宇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认为借款借据上“张耀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该笔迹。庭审后,郡宇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兴锴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艳洁与佟艳萍称二人系姐妹关系,王伟、佟艳萍系夫妻关系,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达公司)与兴锴悦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的贷款是由佟艳萍办理的。
一审法院判决:1.兴锴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华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逾期按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王伟、佟艳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兴锴悦公司追偿;3.驳回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479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兴锴悦公司负担。
兴华街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郡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由佟艳萍办理,兴锴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艳洁与佟艳萍系姐妹关系,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佟艳萍系夫妻关系,佟艳萍为瑞利达公司股东,兴锴悦公司与瑞利达公司系关联公司。瑞利达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有1900万元贷款,于2013年9月到期。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将案涉贷款2000万元划至兴锴悦公司的账户,当日又将该笔贷款划付到鸿鑫源公司的账户中,鸿鑫源公司于2013年9月24、25日分四次将1900万元转入瑞利达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的账户,偿还了瑞利达公司的到期贷款。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条款是法律规范性要求而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郡宇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仅是成立,而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现合同不生效。因此,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另涉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偿还了其关联公司在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另一笔贷款,其行为是对主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亦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前后,未尽到严格审查和监控监督的义务,导致贷款违规发放并归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故一审法院判定郡宇公司在本案中对兴锴悦公司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兴华街信用社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保证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郡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公司总资产147482万元,净资产33533万元,完全具备为太原兴锴悦物贸有限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能力”。该《情况说明》加盖了郡宇公司的公章,但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兴华街信用社认可系于《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3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娟

书   记   员      马利杰

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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